公职监护人 | 民法总则第32条解读与案例
关注本号
民法典时代抢先机
第三十二条(公职监护人):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本条是关于公职监护人的规定,即在没有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时如何确立监护人的规定。民法通则曾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责任的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成年被监护人的所在单位或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本条相较于民法通则,主要变化在于:一是删去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内容;二是强化了民政部门的职责,规定民政部门作为担任监护人的兜底部门。
关于本条,另需说明以下三点:
1. 本条规定的“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认定,主要指没有本法第27条、第28条规定的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情况,即被监护人的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如长期在监狱服刑),也没有其他近亲属或其他近亲属均无监护能力,同时也没有符合条件的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如果存在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但其拒绝担任监护人的,不适用本条规定。[1]
2. 强化民政部门的国家监护职责。未成年人不仅是家庭的,也是国家的,政府是未成年人最终的保护主体,这种理念已得到世界各国公认。国家监护责任一方面体现在政府是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的支持后盾,另一方面在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出现问题时,政府可通过一系列措施和程序对家庭监护进行干预,避免出现无人监护未成年人或使其处于危险境地。政府在必要时应直接承担监护职责,保证未成年人的安全与健康成长。[2]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与邵某某、王某某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案,法院支持了民政局作为监护人的请求,具有典型意义。[3]此外,关于成年人的监护,民政部门作为兜底部门同样体现了强化国家监护职责的需要。
3. 关于慈善组织等社会组织是否可以担任监护人的问题。随着公益事业的发展,有监护意愿和能力的社会组织不断增多,由社会组织担任监护人是对家庭监护的有益补充,同时也可缓解国家监护的压力。但,监护不同于简单的生活照顾,监护人还需对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进行保护和管理,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法律行为等。民法总则对社会组织能否担任监护人未作出明确规定,在相关立法没有对能够担任监护人的社会组织的信誉、财产状况等条件作出规定前,应保持谨慎态度。[4]
裁判实例
【案例要旨】(2018)渝0113民特35号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没有配偶、父母、子女,作为其监护人的兄弟姐妹均年事已高,无法再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其所在地的居委会申请作为监护人的,法院可依法将其监护人变更为所在地的居委会。
【案情简介】
申请人重庆市巴南区东温泉镇五布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布社区居委会)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五布社区居委会称:被监护人石某甲(女,1974年11月28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从小精神发育重度迟滞,生活不能自理。2017年7月20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一)石某甲精神状态为精神发育迟滞(重度);(二)石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017年8月18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渝0113民特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石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石某乙为石某甲的监护人。石某甲无配偶、子女,其养父母均已去世。石某甲与石某乙系养兄妹关系。现监护人石某乙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没有能力继续履行监护职责。为保护石某甲的人身、财产权益,作为石某甲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申请人五布社区居委会愿意承担起监护石某甲的职责,故依法申请变更石某甲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监护人石某甲,女,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重庆市巴南区,自小就有智障,精神发育重度迟滞,现其社会功能基本消失,生活不能自理。2017年8月18日,(2017)渝0113民特36号民事判决依法认定石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石某乙为石某甲的监护人。现监护人石某乙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没有能力继续履行监护职责。被申请人石某甲的养父石某、养母杨某均已去世。申请人五布社区居委会系被监护人石某甲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依法具备履行监护职责的条件。
【裁判理由与结果】
重庆市南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监护人石某甲自小精神发育重度迟滞,经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石某乙为其监护人。石某乙现年老多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不能继续担任石某甲监护人。申请人五布社区居委会作为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具备担任监护人的资格和条件,同时愿意承担起监护石某甲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0条之规定,申请人五布社区居委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石某甲人身、财产权益。
综上,重庆市南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石某甲的监护人变更为重庆市巴南区东温泉镇五布社区居民委员会。
文献参考 :
[1] 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94页。
[2] 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295页。
[3] 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要义与案例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140页。
[4] 同注[2],第296页。
更 多 精 彩
民法总则条文解读:
民法分则最新草案:
民法分则立法动向:
疑难问题删繁就简:
最高法公报民事篇:
------ 识别二维码 走近民法典 ------
搜索“走近民法典”或“zgmfdsy”,关注公众号
不求数量,只求质量,坚持原创,坚持立足实务
交流请加80248881,邮箱80248881@qq.com
欢迎关注、分享、交流,来稿必复
让我们携手走近民法典,走向新时代